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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生产假货为何无罪?剖析假冒注册商标罪十大无罪辩护要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上的假货慢慢的变多,假货的制造是冒牌货得以泛滥的源头,但生产假货并非意味着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其自身的犯罪构成,生产销售冒牌货,不代表着就一定构成此罪。在严刑峻法下,对于民刑交叉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也切不可动辄滥用刑罚的威慑力来惩罚民事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无疑,正确区分两者,具备极其重大的意义。为此,笔者以实证案件为例,剖析假冒注册商标案件,探讨其中的十大无罪要点。

  黄某系某鞋服有限公司的老板,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商标的运动鞋。后经侦大队从该公司生产车间内当场查获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商标的运动鞋。侦查人员认为其该生产、销售涉案运动鞋的共约人民币五十万元。

  此案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黄某对其假冒注册的商品的实际销路提出辩解,基于现有证据既没办法证实黄某辩解的真实性,也没法排除其可疑性,故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存在不确定性,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仍然不足,最终黄某获无罪释放。

  姚某购进制假设备、制假原材料后,在租赁的民房内,大量生产、制造假冒芝华士、黑牌、红牌、轩尼诗、人头马、百龄坛等数十品牌的国际洋酒,然后通过物流的方式发货全国销售。

  办案民警在姚某的制假窝点内,查获了大量的假冒芝华士、杰克丹尼、黑牌、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等品牌洋酒空瓶、瓶盖、瓶盖套、商标、纸箱,半成品及制假设备。

  由于被查扣的假冒品牌洋酒按市场同等质量的产品价格认定货值为7001元,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而姚某生产、销售假冒洋酒的数额及获利情况不清,是不是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不清,最终姚某获不起诉处理。

  章某在一铁皮屋仓库内搬运货物时被办案人员抓获。随即,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底液、粉饼及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防晒霜1批。

  经过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市场价值来计算,共约七十一万元。在这起案件中,鉴于搬运行为并非假冒实行行为,在案也无证据能够证实章某有实施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排除其是受雇而仅负责搬运工作,对商品是否假冒不具有主观认识。最终办案人员对章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朱某与王某合伙开设一家服装厂,雇佣杨某等人生产假冒的“adidas”、“Jeep”、“NB”等注册商标运动服装约10万件,后二人将所生产假冒的“adidas”等注册商标运动服装,通过货运站托运的形式销售给许某等人出售。

  公安机关将在上述服装厂将杨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服装共1642件(价值371588元)、“adidas”注册商标标识4万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电平车等工具若干台、销售给徐某某等人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有关销售单据(销售数量共计10822件,销售金额共计391415元)。

  此案由于杨某是受雇而从事简单性劳务工作,主观上并不知晓所实施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最终杨某无罪释放。

  无罪要点三:注册商标权利人并未生产涉案的“假冒”商品,即市场上无实际被假冒的对象

  陈某因生产、销售“梅兰日兰”插座被查获,办案人员在其店铺和库房内共查获了地插411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约84万元。经过审查,“梅兰日兰”的商标权利人为施耐德电气投资有限公司。尽管施耐德公司注册“梅兰日兰”文字商标的核定范围有插座,但该公司却从未生产过插座。

  不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都要求被追诉人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我们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将涉案的“假冒”商品与被害人生产的商品加以比较,从而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种商品”。

  此案,基于施耐德公司事实上没有生产“梅兰日兰”商标的插座,即被假冒的商品不存在。因此,陈某销售“梅兰日兰”商标插座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至于陈某违法使用了“梅兰日兰”的注册商标,侵犯了施耐德公司的商标权,对此施耐德企业能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或申请工商部门对陈某作出处理,但不应将陈某入罪。

  薛某明知邱某生产的“格力”浴霸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从邱某处购买大量的“格力”浴霸对外出售,销售金额达250万元,后薛某与邱某均被抓获。

  经过审查,注册商标“格力”所核定范围的确包括了浴霸,但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却从来就没生产过任何的浴霸产品。

  由于只有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生产了商品,才能与其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作比较,从而判断其是否为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同一商标,因格力集团公司未生产浴霸,故不存在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因此,邱某的生产“格力”浴霸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最终邱某及薛某均无罪释放。

  *晟通科技集团(下称晟通公司)在网络上发布需要购买模具钢的信息,泰*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看到后,便派人与晟通公司商谈合作。双方约定由工贸公司为晟通公司提供大治公司生产的钢材。

  双方交付过程中,因晟通公司要求工贸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以用于对产品质量进行仔细的检测,陈某便向晟通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但事实上,这些模具钢并非来源于大治公司。

  经过审计,陈某向晟通公司一共向销售H13模具钢达人民币805万元,其中通过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H13模具钢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在此起案件中,关键事实之一是陈某所提供的模具钢与大治公司生产的钢材是否为“同一种商品”,而我们要认定涉案商品与被侵权商品是否“同一种商品”,则要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涉案商品进行比较。

  在此起案件中,大治公司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六类,具体为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编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六类为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最重要的包含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制品。

  反观陈某销售给晟通公司的属于热作模具钢,与冷作模具钢同属合金工具钢(后修改为工模具钢),并不在大治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范围以内。两者不仅名称不同,功能、用途等方面也并不相同,不属于“同一种商品”。由此,陈某不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终陈某获无罪释放。

  谢某等人被指控假冒多米诺标识科技公司第G709885号“DOMINO及图”商标,并且生产、销售该商标的冒牌喷码机,属于情节很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过审查,谢某等是十四名被追诉人所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而多米诺公司在我国申请的注册商标所核定的范围是在第九类,两者根本就不是同一种商品,由此谢某等人依法不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某瑶集团股份公司(下称某瑶公司)举报,法兰某科贸公司(下称法兰公司)在乳酸饮料上使用了他们的“味动力”注册商标,销售金额达141万,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闻讯后,主动投案自首。

  在此起案件中,不难发现某瑶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ery”英文字母及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

  而法兰公司生产的“某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其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

  由此可见,尽管法兰公司的“某瑶味动力”注册商标与某瑶公司的“味动力”商标在外观上近似,但在视觉上还是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别,所以两者并不算得上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赵某代表其所在泵业公司与缅甸白羔羊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泵业公司为白羔羊生产“СΟКΟΛ”、“РУБИН”、“ΟРЁΛ”、“SHINIGE”商标的水泵。

  赵某接到订单后交由泵业公司去负责生产,当刚生产完“СΟКΟΛ”、“РУБИН”、“ΟРЁΛ”三种注册商标的水泵后,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却认为商标权利有一定的问题,于是指令停止生产余下的“SHINIGE”牌水泵,并将之前已经生产好的水泵堆放于厂区门口。

  不久,执法人员在对泵业公司做常规检查时,发现了上述水泵,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将赵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水泵价值约14万元。

  经过查证,在国内,“СΟКΟΛ”、“РУБИН”、“ΟРЁΛ”的权利人系王某,其生产的水泵主要销往新疆乌鲁木齐,国外主要销往已申请马德里条约保护的哈萨克斯坦等中亚五国,但王某的涉案商标水泵却未在缅甸或越南注册,也未在缅甸或越南销售。

  此案涉及到涉外定牌加工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能够正常的看到上述三个商标在我国已被王某注册,但在缅甸,其注册人是白羔羊公司。商标权利人王某的商标虽在国内和哈萨克斯坦等中亚五国享有注册商标权利,却未在缅甸或越南取得商标权利及进行过销售。现有证据没办法证实赵某的行为给王某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赵某涉外定牌加工的行为不应为“商标性使用”,不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徐某与宝*首饰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使用协议》,徐某获得了在该市独家使用“宝*银楼”品牌。孙某与徐某是好友,于是孙某向徐某表明了自己也想以加盟店的形式,获得授权使用宝*银楼的品牌。

  为此,孙某与徐某便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每年给予宝*银楼品牌费。为了使手续更完善,孙某委托徐某向宝*总公司进行备案。

  不久后,孙某从南京某珠宝公司、深圳某珠宝公司、玉器批发商业市场等处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其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千足金”等字样的钢印,又从某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宝*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包装好后拿到自己的珠宝柜台进行销售。

  此案的关键事实之一是孙某没有从宝*公司处进货,为何没有经过宝*公司的检测与张贴标。其系简单的违约行为,还是隶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这与珠宝加工行业的内、外部背景相关。孙某作为一名普通商人,依据他过去一直以来从事珠宝经营的经历和经验,对珠宝行业一般经营情况和习惯的了解,其知晓宝*公司统一检测并贴标的费用太高,故行业内均采取私自在外购买宝*公司的商标,并将该商标贴附在珠宝饰品,目的是规避检测、不交管理费。

  实际上,徐某所经营的珠宝店也是从外地的渠道购买,然后私自张贴标签的。宝*公司亦明知徐某长期自己组织货源并自行贴附商标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却一直未采取比较有效制止措施。孙某仅是模仿其他商家的做法,故没有遵循宝*公司规定,即必须到其总公司拿货并粘贴标签。

  此案不应因孙某没有到宝*公司进珠宝原料,未到宝*公司检测与粘贴标签而认定其具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最终孙某无罪释放。

  无罪要点八:代加工合同到期后假冒注册商标,基于推动经济发展的考量,酌情不诉

  唐某与*建公司建立合作伙伴关系,获得授权生产“*星”系列电子烟,后*建公司发出合作伙伴关系终止的通知。不久后,唐某承租了工业园的一个楼房作为厂房,擅自生产*星品牌的电子烟。*建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人假冒自家的电子烟,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在唐某的生产场所查获假冒他人品牌的一次性电子烟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备等。经鉴定,缴获的*星品牌电子烟成品价值人民币318万元、半成品、配件及包装盒等价值人民币330万元。

  在这起案件中,由于唐某向注册商标权利人作出了赔偿,*建公司对唐某使用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对此案查获的侵权产品事后追认商标许可授权。且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最终唐某获得不起诉处理。

  张某与谢某等人投资设立了甲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坯委托代轧合同》,由乙公司提供钢坯,甲公司负责轧制加工成品钢材,挣取加工费。

  后来,张某与谢某又成立了丙公司。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钢坯委托代轧合同期满,张某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丙公司加工了一批螺纹钢,并使用了乙公司的注册商标。经查,这批悬挂的乙公司注册商标标牌出厂的螺纹钢33.56吨,按照市场同期销售价格计算货值145482.6元。

  在这起案件中,尽管张某对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侵权,但由于丙公司在案发后与乙公司续签了《钢坯委托代轧合同》,乙公司授权其能够正常的使用商标,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基于张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共识并补签合同和授权书,社会危害性较低,对此案作出不起诉处理。

  无罪要点九:由于缺乏关键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追诉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张某系某电线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自在自己生产的电线电缆上印制广东日丰公司的“RIFENG”商标后对外出售。陈某购买了一批电缆后,发现原来是冒牌商品,便向工商举报,办案人员在张某的住所内将其抓获,并且查扣3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线万元。归案后的张某供述周某系该案的隐名股东,系暗中出资参与。

  经过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这起案件除了张某的口供外,无相关的物证、书证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周某有出资参与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中,最终周某获无罪释放。

  侦查机关认为张某与田某租用了村内的一处民房作为生产基地,先从广州购进“白兰地香精”等十余种非食品添加剂,后在江苏购进带有商标的空洋酒瓶子及包装,通过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黑牌”、“红牌”、“百龄坛”、“伏特加”、人头马等国外著名洋酒品牌注册商标,将成品销售到江苏各地。非法经营的数额达50万元。

  在这起案件中,除了已经归案的田某供述张某有参与假冒活动外,并无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对此予以证实,最终张某获不起诉处理。

  周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厂生产车间内,擅自生产印有“FILA”商标的服装和印有“PUMA”商标的服装。经他人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周某的服装厂内当场查获印有“FILA”商标的衣服套装3130套、印有“PUMA”商标的衣服2600件、印有“PUMA”商标的裤子1400条。

  经鉴定,上述涉案服装合计价值人民币约十万元。鉴于周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局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且周某已分别与权利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办案人员对周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潘某购进华为二手手机,及购买了附着“图案+HUAWEI”、“HUAWEI”、“honor”商标标识的手机零配件、包装盒,在制作华为品牌翻新机后,在淘宝网上假冒新机出售。余某明知潘某生产、销售的是非正品手机,仍接受潘银银雇佣,帮助其进行手机测试和发货,涉案金额77万余元(其中28万余元未及销售)。

  在该案中,由于余某退出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对潘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结语:随国家逐渐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假冒注册商标罪成为了知识产权犯罪中案发频率最高的一个罪名。然而,办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不仅需要熟知法律知识,还需掌握一定的工科常识,方能在错中复杂的关系中庖丁解牛、游刃有余。以上十个无罪辩点是笔者对相关案件的总结,其中参考的经典案例仅是众多无罪案件中的冰山一角,更多的无罪辩护要点更待我们在办案与实务研究中深度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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